【导语】:天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来啦,具体内容见正文
天津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妥善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稳定就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用人单位开发并经人社部门认定,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公益性岗位应当为非营利性基层公共服务类、公共管理类岗位,包括公共环境绿化、公共环境卫生保洁、公用设施维护、公共道路维护、社区治安巡逻、文化科技体育服务岗位等,一般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坚持按需设岗、以岗聘任、在岗领补、有序退岗,科学控制公益性岗位规模,避免福利化倾向。
第四条 市人社局负责全市公益性岗位开发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市财政局负责配合市人社局制定公益性岗位开发政策,对区财政给予经费补助。市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全市公益性岗位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各区人社局负责本辖区公益性岗位的认定、统筹、使用、补贴资金审核拨付、监督管理。各区财政局负责公益性岗位相关政策资金保障。各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公益性岗位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章 岗位开发
第五条 设立公益性岗位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专职管理人员,遵守人社法律法规,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具有公共性、公益性、民生性特点,适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三)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岗位数量、薪酬标准和工作规范要求。
(四)公益性岗位相对稳定,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且实行全日制用工。
(五)有具体的岗位开发方案和相应匹配的资金保障。
第六条 有意愿开发公益性岗位且符合条件的单位向所在区人社局提出公益性岗位设立申请,填写《公益性岗位设立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岗位开发方案。
区人社局会同区财政局根据单位申请情况,研究确定本区公益性岗位开发总体方案,并认定、公开发布公益性岗位。
第七条 各区人社局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管理台账,将岗位信息向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归集,并向就业困难人员精准推送。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八条 市人社局每年根据各区人社局认定归集情况和资金预算确定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计划,并分解到各区。
各区人社局从已认定公布的公益性岗位中择优选择,专门用于安置市场渠道难以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
同一单位安置公益性岗位数量一般不得超过该单位参保职工(不包括派遣员工)总数的30%。
第九条 各区人社局在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行就业困难人员和单位双向选择,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公布信息。经各区人社局按照全市开发计划选择确定的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以下简称岗位开发单位)统一在“天津公共就业服务网”(https://job.hrss.tj.gov.cn/)申报公益性岗位信息,注明拟设立的岗位名称、薪酬待遇、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作地点等内容,由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进行发布。
(二)提出申请。符合条件且有意愿从事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人员,向所在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登录“天津公共就业服务网”申请,并提交《公益性岗位就业意向申请表》(见附件2)及岗位所需材料。
(三)对接安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年龄、身体状况、就业经历、技能水平、家庭、学历等因素建立排序机制,依次向岗位开发单位推荐就业困难人员。
岗位开发单位根据岗位需求和推荐的就业困难人员情况,确定岗位拟招用人员。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将就业困难人员拟安置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单位安排上岗。有条件的,可以适当提高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待遇标准。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出现空缺后,岗位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外发布信息并按照规定进行补充。
第十一条 岗位开发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录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困难人员,对连续3次拒绝录用或1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拒绝招用达5次的,不再推荐、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前,岗位开发单位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组织开展岗前培训,符合规定的可以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章 岗位管理
第十三条 岗位开发单位可以与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采取劳务派遣方式,由派遣单位与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在一个月内办理就业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岗位开发单位或派遣单位与就业困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双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岗位开发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应当依法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和必要工作条件,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的工资标准应当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岗位开发单位应当制定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根据工作职责开展日常考勤和管理。
公益性岗位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岗位开发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按规定出勤上岗,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岗位开发单位因客观原因变更派遣单位的,其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可以继续享受扶持政策至期满。
第十八条 岗位开发单位、派遣单位和就业困难人员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报区人社局。
第十九条 就业困难人员连续2次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公益性岗位的,不予进行公益性岗位安置。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岗位开发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可以享受最长3年的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社保补贴、岗位补贴的起始时间以初次安置公益性岗位时间为准。
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补贴政策的,可以享受至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标准按照单位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岗位补贴标准按照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公益性岗位人员因病休、事假等原因,单位支付的工资标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实际支付的工资标准作为岗位补贴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从各区就业补助资金列支,市级对各区给予一定资金支持。市人社局、市财政局考虑就失业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就业困难人员规模等因素,确定支持公益性岗位数量上限,根据上限内的实际岗位数量,市财政对各区给予补助资金,岗位补贴补助比例70%,社保补贴全额补助。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期满当月,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再次进行身份认定。零就业家庭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需赡养患重大疾病直系亲属人员以及低保家庭人员、残疾人,经帮扶仍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区人社局可以再次按程序予以公益性岗位安置,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重新计算,相关情况报市人社局。累计安置次数不超过2次。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安置期间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安置期满后转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用工的,可以按规定给予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在公益性岗位安置、距享受补贴期满不足半年的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帮助政策期满后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六章 补贴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二十七条 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由岗位开发单位申请,采取劳务派遣方式的单位也可以委托派遣单位申请。具体程序为:
(一)申请。岗位开发单位或派遣单位每月初前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人社局申请上月公益性岗位补贴,并填报《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表》(见附件3),提供公益性岗位人员考勤情况、公益性岗位工资核算情况、公益性岗位工资发放明细等材料。初次申请和新增公益性岗位人员的,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采取劳务派遣方式的单位初次申请的,还应提供劳务派遣协议。
(二)审核。区人社局核对就业困难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情况,并进行实地抽查,同时将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拨付。审核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区人社局于7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岗位开发单位或派遣单位。
第二十八条 各区人社局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补贴管理台账,动态掌握人员在岗情况和补贴拨付情况,按季度报送市就业服务中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社局应当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组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将享受补贴人员相关信息与社保、公安、民政等数据信息进行比对核查,每年应至少开展一次实地核查。
第三十条 岗位开发单位因自然减员等原因安置公益性岗位数量超过该单位参保职工总数30%的,暂停推荐、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十一条 对检查中发现就业困难人员身份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供就业服务,对符合其他困难人员身份条件的,变更就业困难人员身份,不影响公益性岗位安置政策。对不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应当停止公益性岗位安置政策。
第三十二条 对检查中发现岗位开发单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实际工作岗位与申报情况不符,或者连续3次未在岗的,暂停发放补贴。对经核实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应当终止发放补贴,并追回相应补贴。对单位和个人存在空岗、虚报冒领等骗取补贴资金的,由区人社局追回补贴资金,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严肃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本办法施行前正在享受补贴的,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