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2016-01-12 18:12【我要纠错】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业务受理、资料审查、机动车查验工作,应当由民警承担或者由文职、聘用人员按规定在民警监督下执行。业务导办、数据录入、制发牌证、档案整理等工作可以由文职、聘用人员承担。

  车辆管理所民警和文职、聘用人员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密码或者PKI/PMI登录计算机登记系统,并定期更换密码。严禁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密码或者PKI/PMI登录计算机登记系统。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于业务办结后三日内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归档,并在36小时内将登记信息上传到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十二条登记审核岗应当设在车辆管理所业务办公大厅内,对外统一设置“业务受理”窗口标识。查验岗对外统一设置“机动车查验”标识。

  机动车销售单位、交易市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等场所或者单位代办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对外使用“XX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名称。代办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强制报废期满的二个月前,或者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后的二个月内,通过信函、手机短信或者向社会公告等方式告知机动车所有人。

  车辆管理所应当积极推行通过互联网预约、受理、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推行使用计算机打印申请表格。

  第八十四条车辆管理所应当配置机动车查验智能终端,实现远程比对《公告》数据、采集机动车照片、制作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提高机动车查验工作效率。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网络平台,按照有关标准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联网,实现对检验过程的视频监控和检验合格数据自动比对。

  第八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存在严重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其他车辆管理所人员接管办理该车辆管理所相关业务。

  第八十六条持有中国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第八十七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公安部印发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185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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