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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2015-08-24 08:46【我要纠错】

【导语】: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5日印发了《天津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对天津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办理和管理进行了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制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等情况的凭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和印制。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日常管理,各级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并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其他任何机构和部门未经授权不得印制和发放。

  第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为下列劳动者: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分步换发。对于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就业困难人员,持原《再就业优惠证》、《困难人员就业援助申请认定表》继续享受,直至三年期满,期满后如仍符合困难人员认定条件,要求继续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按规定换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对于持原《就失业证》、《就业证》的人员,在其办理就失业登记等相关业务时予以换发新证。

  第六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

  第七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公共人力资源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劳动者在办理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时,应如实向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

  第八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九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减免政策。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退工备案、就业援助对象认定及退出、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就业援助对象具体认定范围、认定条件、认定程序及享受政策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十三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退工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信息、享受就业援助和失业保险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汇总上报。

  第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五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并在劳动保障网上公示后予以补发。

  第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十八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原《就、失业证》、《就业证》作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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