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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完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
2014-11-27 22:48【我要纠错】

  津人社局发〔2012〕42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管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有关单位:

  为促进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根据《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93号)精神,现就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浮动费率对促进工伤预防的经济杠杆作用,强化用人单位工伤预防意识。在以支缴率作为调整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主要参考指标的基础上,将工伤发生率、因工死亡人数、重伤人数、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健康检查等因素纳入指标范围。

  工伤发生率,是指上年度内,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登记的人数(不含老工伤人员)占该单位上年度平均参保缴费人数的比例。用人单位平均参保缴费人数不足50人的,按50人计算。

  二、浮动费率在按支缴率计算调整的基础上,凡工伤发生率高于全市用人单位平均工伤发生率3倍以上的用人单位,其浮动费率再做如下调整:

  (一)按照支缴率计算应当下浮的不予下浮,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二)按照支缴率计算应当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的,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三)按照支缴率计算应当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120%的,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全市工伤平均发生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纳入工伤发生率统计范围的工伤登记人数除以全市参保缴费人数确定,报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公布执行。公布时间为每年一季度。

  三、用人单位连续两个费率调整年度支缴率均大于300%的,本年度费率浮动时参照工伤风险较大的上一行业类别进行浮动调整。下年度浮动调整时再按照原行业类别基准费率进行计算调整。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因工死亡累计2人(含)以上的;

  (二)一次重伤3人(含)以上的;

  (三)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四)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达标的;

  (五)存在职业病危害,未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或者检测不达标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七)发生的工伤事故性质严重、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

  五、用人单位费率浮动周期原则上为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即时上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150%,满一年后再按本市浮动费率的政策进行调整。

  (一)一次死亡3人(含)以上或年度内累计死亡5(含)人以上的;

  (二)一次重伤10人(含)以上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费率即时调整时间为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或者骗取、瞒报行为被查实之月的次季度首月起执行。

  六、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计算范围,也不计入全市平均工伤发生率: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具有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发生工伤的,由工伤发生时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八、对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浮动情况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告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7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告知用人单位。

  九、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费率即时浮动的政策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人力社保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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